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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贿量刑的以赃计罪为何荒唐223corl5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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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贿量刑的“以赃计罪”为何荒唐?


香港廉*公署反腐败的口号之一就是“贪一块钱也不行”,而在他们查办的案件中,有甚至因为受贿五块钱而被拘捕的。因此,我国立法对于受贿犯罪也应该建立以情节为中心的惩罚标准体系,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科学性、合理性、严肃性。杨某原是重庆江北区国土资源局负责东部新城、复盛地区拆迁赔偿的负责人,不到一年就帮人在拆迁中谋取利益受贿6.5万元。近日,杨在法院受审时,杨的辩护律师提出“近年物价涨了……”暗示分级量刑的金额是否也应“水涨船高”。(4月5日《重庆时报》)物价上涨了,受贿罪量刑的标准也要“水涨船高”——律师如此“讨价还价”似乎让人忍俊不禁,然而,这恰恰证明了贿赂犯罪“以赃计罪”模式的荒谬。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受贿罪没有一个单独的量刑标准,而是依附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。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:“对犯受贿罪的,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,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。索贿的从重处罚。”但实际上,贪污罪与受贿罪虽同是职务犯罪行为,但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犯罪。贪污罪虽然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,但更偏重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;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。受贿犯罪中,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,但行贿人有可能获得比行贿投入更大的回报,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,*化社会风气,破坏正常的社会市场秩序。贪污罪对公共财物所有权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全部挽回,但对受贿罪来说,即使追回了全部赃款赃物,并不能挽回由受贿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。因此对受贿罪比照贪污罪来量刑,这是非常不合理的,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对受贿犯罪的放纵。在我国,受贿犯罪最高刑是死刑。死刑的确可以增加犯罪成本中“犯罪应有的惩罚成本”的基数,但是,要影响整个惩罚成本,还需要乘以“犯罪可能的受惩罚的几率”,而且后者在实践中更为重要。对受贿犯罪起刑点掌握过宽,无疑会助长腐败分子的犯罪意念。而司法实践中,受贿罪的“起刑点”还仅仅是个“理论数据”——吴思在《正义的标准总要老》一文中曾提出过“边界变老”的概念——这个白纸黑字写明的“5000元”的“边界”早就越变越“老”了,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就规定了贪污受贿5万元以下不立案的“土*策”,这种“厉而不严”的刑罚结构的刑罚效益却往往差强人意。我国立法中这种机械的“以赃计罪”的处罚标准,也使得现实中大量的非物质性利益与权力的交易、性贿赂等难以用刑法予以调整。在我国已批准的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》中,并没有规定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,贿赂的内容也为更为广泛的“不正当好处”。国外立法对贿赂等腐败犯罪很少规定起刑线,一般凡因职务关系或实施职务行为而收取、约定利益,即属犯罪,应受到刑罚制裁。这主要是出于公职人员不可收买性的考虑。香港廉*公署反腐败的口号之一就是“贪一块钱也不行”,而在他们查办的案件中,有甚至因为受贿五块钱而被拘捕的。因此,我国立法对于受贿犯罪也应该建立以情节为中心的惩罚标准体系,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科学性、合理性、严肃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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